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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罗佳金与忻城县果遂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加状屯、蓝成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佳金,忻城县果遂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加状屯,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佳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忻城县果遂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加状屯。代表人:盘志安,屯长。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蓝成,柳州商贸技工学校教师。再审申请人罗佳金因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立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佳金申请再审称,罗佳金在来宾市忻城县果遂乡古楼村民委员会加状屯(以下简称加状屯)有林地,在2010年9月15日办得林权证。加状屯、蓝成未经罗佳金同意,假冒16位村民签字通过日期有意写为2006年7月10日的村民会议决议,恶意串通,承包罗佳金的林地,损害了罗佳金的权益,加状屯、蓝成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忻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加状屯、蓝成于2006年8月5日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加状屯将集体所有的1100亩山地出租给蓝成作营造速生尾叶桉用地,出租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国家实行林改政策后,罗佳金于2010年9月15日才取得一部分山地的林权证。加状屯、蓝成的租地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且涉及加状屯全体村民的权益,罗佳金作为个人不能代表集体请求确认《租地合同书》无效,故罗佳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综上,罗佳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佳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玉玲审 判 员  易凤英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