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守所。辩护人孙波,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8号门附近,在明知车辆无行车证等车主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0元的低价购买被害人段某被盗的价值28,000元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段某的陈述;涉案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