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安��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文盲,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0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对其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乙,绰号“聊壳”,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山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和杜某乙邀约到广安区龙马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陈某某提起一个布口袋,杜某乙发现布口袋里面有个手包,于是杜某甲遮挡陈某某的视线并转移注意力,由杜某乙用手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手包,杜某乙将陈某某的手包盗走后即逃跑,杜某甲被当场抓获。陈某某的手包里面有1300多元现金和一个老年手机。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某乙于2015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动退还了盗窃的现金1300元和老年手机一个,后公安机关将其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杜某甲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0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杜某乙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相关法律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犯罪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原羁押24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原羁押17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小晋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