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与王伟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王伟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穿城北路44号。负责人:杨燮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与被告王伟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中保财险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伟飞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仙居县城关阿耐斯酒店前时,与张琴香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琴香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逃逸。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无证驾驶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琴香向仙居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台仙民初字第126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张琴香16701.08元,原告予以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01.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被告王伟飞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保财险起诉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保财险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判决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中保财险对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已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依法提起追偿权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该侵权损失是由被告王伟飞无证驾驶行为所造成,其已被公安机关认定全部责任,应承担返还原告中保财险已付理赔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理赔金16701.0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王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