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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钱克生与王国新、郦春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克生,王国新,郦春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2695号原告钱克生。委托代理人赵留铭,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新。被告郦春娣。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钱克生与被告王国新、郦春娣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独任审判。因无法使用其他送达方式予以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2014年9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5月13日,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新、郦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克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4日向韦国华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清代付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国新、郦春娣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二被告向韦国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国华同志人民币伍万元证(50000.00),借款人王国新、郦春娣,担保人:钱克生,2013.3.24号”。2013年8月30日,韦国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钱克生归还担保款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韦国华,2013.8.30”,确认原告代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韦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依照约定归还。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出借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担保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新、郦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新、郦春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克生担保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王国新、郦春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段鸣涛人民陪审员  蒋全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