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柘民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金初字第95号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秀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23时,何某甲驾驶XX汽车公司豫N291**/豫L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76公里+600米路段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方向失控后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勘察认定,驾驶人何某甲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何某甲驾驶的XX汽车公司豫N291**/豫L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所以,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赔偿被告保险金48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约定,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看,本案交通事故正是由于驾驶人何某甲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答辩人显然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赔付保险金48933元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48933元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再予以阐述,为此,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8933元,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第43150492014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造成肇事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经湖南省高速交警潭耒大队依法支持调解,何某甲与XX汽车公司达成一致损害赔偿意见,豫N291**/豫T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停车费以发票为准;公路设施损害赔偿24870元等由何某甲承担。第二组:1、豫N291**/豫T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副本一份;2、何某甲驾驶证正副本;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何某甲有驾驶资格,驾驶的是合格车辆,佐证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湖南省都市驿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及配件机打发票;3、湖南路通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和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证明1、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赔偿和占用费损失24870元,维修及配件支出12583元、车辆救援费支出5480元共计42933元;2、因事故导致原告的豫N291**/豫T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6天,相应的停运损失也按6天计算;3、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确定的毁损设施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费项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维修及配件收费项目、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施救费项目相印证。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两份,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徐某甲,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徐某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约定,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驾驶人何某甲过度疲劳驾驶,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驾车的情况下驾车造成本案事故,保险公司享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对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是司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2、所有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何某甲不是本案的原告;3、调解结果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有异议,所列的项目和数量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赔偿标准和金额没有经过评估程序;4、对发票号为1561115233的发票有异议,所列的项目和数量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赔偿标准和金额没有经过评估程序,发票列明的付款人也是何某甲,也证明这部分钱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无权要求理赔;对票号为00612003的发票有异议,开票时间是2014年8月9日,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事故支出的费用,也没有经过评估程序,付款单位是豫N291**也不能说明是原告支付的;5、对票号22171266的发票付款单位是豫N291**也不能说明是原告支付的;6、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对事故现场的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显示第二份证据所列明的所有项目及数额;8、驾驶证、行车证应提供原件,挂车的检验有效期世道2012年12月,主车显示到2014年3月份,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9、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刘涛,保险公司将举证投保单显示实际车主是徐某甲,完整的保险合同除保险单外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保单虽是徐某甲签名,刘涛的车是挂靠在XX公司,司机何某甲无论是刘涛或徐某甲聘请的,都代表了原告;2、何某甲属于疲劳驾驶,但不是法律禁止驾驶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否则作为公路管理部门也不可能出面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赔偿调解,且这种调解属于双方自愿,又不违法,法院应予以支持。赔偿责任免除更不应支持,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很清楚,虽然疲劳驾驶是过错,作为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告认为:1、事故发生是司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2、所有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何某甲不是本案的原告;3、调解结果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何某甲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司机,实际赔偿的费用是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调解的结果说明原告已经将损失赔偿给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和票号为1561115233的发票的异议,认为列的项目和数量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赔偿标准和金额没有经过评估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1676公里+600米路段处,由于路政设施的特殊性,路政部门必须及时的自行维修处理被损坏的道路及路政设施安全畅通,由路政部门出具的估价情况具有合理性,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路政部门估价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按该价格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支持被告的异议。被告对00612003号发票的异议,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8日23时10分,而车辆豫N291**(豫L90**挂)号车的维修开票时间是2014年8月9日,是符合常理的,该维修发票和事故认定书中称“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豫N291**(豫L90**挂)号车的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的字眼,以及该发票的付款单位是豫N291**,均能相印证该车事故发生时产生了车损,维修时产生了费用,故对该异议不支持。对施救费的异议不予支持,因该发票和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驾驶证、行车证的原件无异议,主车、挂车的检验有效期经核实,均是到2015年。对实际车主的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涛,该车挂靠在原告处,徐某甲是原告的员工。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证据材料中的显示投保人声明处有徐某甲的签字及条款中均显示加粗,故能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23时,何某甲驾驶XX汽车公司豫N291**/豫L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76公里+600米路段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方向失控后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勘察认定,驾驶人何某甲过度疲劳驾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的主持下调解,何某甲自愿赔偿公路设施的损害赔偿2487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5480元,肇事车辆事故中受损在湖南都市驿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及配件产生12583元费用,何某甲驾驶的豫N291**/豫L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刘涛,挂靠在原告XX汽车公司,豫N291**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23931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豫L90**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处购买有不计免赔的9765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个保单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豫N291**/豫L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勘察认定,驾驶人何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的主持下调解,何某甲自愿赔偿公路设施的损害赔偿24870元,经本院核实何某甲24870元的赔偿款是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故原告有主张的权利。对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被告提出,所列的项目和数量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赔偿标准和金额没有经过评估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在湖南省京港澳高速公路1676公里+600米路段处,由于高速公路路政设施的特殊性,路政部门对损坏路政设施必须及时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由路政部门出具的估价核算表具有合理性,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路政部门估价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对受损的路政设施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因何某甲过度疲劳驾驶,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过度疲劳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以上内容均加粗、加黑显示,以及投保单正本中显示“投保人声明项,并有投保人签名”,故可以认定,驾驶人存在过度疲劳驾驶情形,该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本案的被告即保险人对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故对原告提出在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获得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驾驶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已经赔偿的高速公路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得赔偿为:公路设施赔偿费用2487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驳回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旗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