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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广李某某,王宏卫王某某,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李正广李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响水镇驼燕沟村。委托代理人高启宏高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武镇镇白应则村。被告王宏卫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沙沟村。被告李亚平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响水镇驼燕沟村。被告邵凤龙邵某某,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沙沟村。原告李正广李某某与被告王宏卫王某某、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广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宏高某某和被告王宏卫王某某、李亚平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凤龙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宏卫王某某向原告李正广李某某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担保。被告只偿还2013年10月22日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贷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其从2013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及担保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事实。被告王宏卫王某某辩称,贷款属实。所贷款用于邵凤龙邵某某的砖厂。被告王宏卫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亚平李某某辩称,贷款担保属实。被告李亚平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邵凤龙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宏卫王某某向原告李正广李某某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担保。被告偿还2013年10月22日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其从2013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在借款中属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凤龙邵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宏卫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李正广李某某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宏卫王某某、李亚平李某某、邵凤龙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