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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上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冯上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平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童苹苹,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上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冷设备公司)诉被告冯上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制冷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平平、童苹苹,被告冯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文、章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制冷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冯上武接受原告委托向其下属员工以现金形式发放春节加班费,春节加班费结算后,尚剩余22600元;然而被告利用保管春节加班费的便利将余款长期侵占;被告作为发放加班费的经办人,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其应在经办事项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办理核销手续,但被告非但未主动归还款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以用于个人消费为由拒不归还,2014年7月至9月原告通过在被告工资中分批扣款的方式挽回了前述损失;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7245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72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美的制冷设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曾方圆出庭作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芜劳人仲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4、收条二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放加班费金额;5、《关于芜湖工厂春节违规现金发放薪酬的处理通报》,证明原告对被告做出的处理依据;6、《家用空调事业部2013年9月非材料类预付款与个人借款清理通报》,证明公司通过文件形式重申了报销的规章制度;7、《费用报销规范指引》,证明根据原告公司规定,被告逾期核销超过30天,金额超过10000元,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8、关于催促冯上武还款的事情经过说明原件,证明员工春节期间的加班费是由综合主管发放的,综合主管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无钱归还;9、证人曾方圆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退还加班费用。被告冯上武辩称: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冯上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并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美的制冷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冯上武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款项用于其他消费无法归还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通过分批扣工资的方式收回了被告应归还的加班费,此前原告没有通过其他形式要求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加班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知晓该通报,该通报是向营销部门发放的,被告系原告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持有的加班费的直接负责人为曾方圆,并非本案被告;证据8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关催要通知并对邮件进行了回复;证人曾方圆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也是拖延还款的直接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公司对证人曾方圆的处罚是轻于他人的,同时证人证言与证据5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8、9无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且证人曾方圆对于各责任人还款的时间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内容不符,故证据8、9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被告冯上武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原告的注塑分厂担任作业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公司为鼓励公司员工春节期间留厂加班,决定2014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的加班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加班工资在2014年2月、3月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时扣销。上述决定作出后,被告所在的注塑分厂财务部根据预计加班人数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预发的加班工资打入经办人曾方圆银行卡,由曾方圆取款分发给包含被告冯上武在内的各车间作业长,各作业长再将加班费发放给其所管理的班组员工,被告冯上武领款时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2500元、83200元的收条两张。因实际加班人数和原告公司预计加班人数有差距,被告在向春节期间到岗的班组人员发放加班工资后尚余22600元,被告所在的注塑分厂共结余132600元,结余款一直由各经办人保管,长期未核销;后原告公司上级单位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员工长期持有结余款未办理核销后进行调查,查实截至2014年6月20日,曾方圆、崔保勇等四人完成还款38300元,肖承志已携带结余款9200元于2014年3月离职,芮健于2014年6月27日、7月11日、8月12日分三次将结余款61200元归还至财务账户,被告冯上武持有的结余款已在其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中扣款;并在调查后作出《关于芜湖工厂春节违规现金发放薪酬的处理通报》,载明上述相关事实,作出对各责任人予以负激励30至2000分不等的处理,其中给予被告冯上武负激励300分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本案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900元、年终奖7250元、加班补贴12000元并返还离职时扣除的3000元;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放弃了要求原告支付其年终奖、加班补助的仲裁请求;2015年2月12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参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7245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冯上武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7245元;原告美的制冷设备公司《费用报销规范指引》规定,预付款应当“谁经办、谁跟踪、谁负责”,经办人应当在经办事项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在春节后长期持有加班费结余款,在经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多番催促后仍未办理退还结余款手续,情节严重;故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向其支付72450元,应充分举证;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要求被告及时归还结余款;2014年7月至9月,原告通过在被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中扣款的形式完成了被告持有的结余款22600元的核销,被告未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芜湖工厂春节违规现金发放薪酬的处理通报》可知,本案证人曾方圆系春节加班费的直接经办人,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应当由证人曾方圆直接对相关款项的核销负责,被告冯上武并非相关款项的直接核销责任人;且根据通报中各人持有的结余款金额、持有时间及处理结果,被告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因此,原告把结余款未及时归还的责任归于被告,从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做法不妥;考虑到被告冯上武对其持有的加班费结余款具有消极退还的情形,且被告对(2015)芜劳人仲第004号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酌定原告应当参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被告支付72450元。为保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上武72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