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嘉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龙化工有限公司,大连嘉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106号原告辽宁天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啸文,女,汉族。被告大连嘉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辽宁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嘉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天龙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天龙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辽宁天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曹刘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