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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管某。被告张某。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同一家公司上班时相识,后双方互有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诺。××××年××月××日,双方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家庭的完整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以后一定尽到自己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同一家公司上班时相识,后双方互有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诺。××××年××月××日,双方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洪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