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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驹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陈津华、陈林华、劳启驹、陈胜辉、刘敏青、劳翠茵、林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驹钢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陈津华,陈林华,劳启驹,陈胜辉,刘敏青,劳翠茵,林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津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驹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启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辉。被告陈津华,男,汉族。被告陈林华,男,汉族。被告劳启驹,男,汉族。被告陈胜辉,男,汉族。被告刘敏青,女,汉族。被告劳翠茵,女,汉族。被告林俏明,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团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驹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华驹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经销公司)、陈津华、陈林华、劳启驹、陈胜辉、刘敏青、劳翠茵、林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5月23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团塑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3)银信字第13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团塑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1、流动资金借款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团塑公司(甲方)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总金额为1850万元,合同编号、贷款金额和期限分别为:①、(2013)禅银贷字第136***号,700万元,12个月(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②、(2013)禅银贷字第137***号,950万元,12个月(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③、(2013)禅银贷字第139***号,200万元,12个月(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上述合同中1、2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3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银行承兑业务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团塑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兑人(乙方)签订(2013)禅银承授字第13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为甲方核定汇票承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15日;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的详细情况,以甲方历次向乙方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其后,被告团塑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六次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的编号、日期、票面金额和保证金数额如下:①编号:(2013)禅银承字第138***号,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2日,到期日:2014年5月22日,票面金额:1500万元,保证金为750万元;②编号:(2013)禅银承字第139***号,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1日,到期日:2014年6月11日,票面金额:800万元,保证金为400万元。③编号:(2014)禅银承字第140***号,出票日期:2014年1月21日,到期日:2014年7月21日,票面金额:400万元,保证金为160万元。④编号:(2014)禅银承字第140***号,出票日期:2013年1月22日,到期日:2014年7月22日,票面金额:400万元,保证金为160万元。⑤编号:(2014)禅银承字第140***号,出票日期:2013年1月24日,到期日:2014年7月24日,票面金额:400万元,保证金为160万元。⑥编号:(2014)禅银承字第140***号,出票日期:2014年1月26日,到期日:2014年7月26日,票面金额:466万元,保证金为186.4万元。(三)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5月23日,被告华驹公司、陈津华、陈林华、劳启驹、陈胜辉、乐从经销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银贷字第132***-1号、银最保字132***-2号、银最保字132***-3号、银最保字132***-4号、银最保字132***-5号、银贷字1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敏青、劳翠茵、林俏明为被告陈林华、劳启驹、陈胜辉的配偶,也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陈林华、劳启驹、陈胜辉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团塑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原告履约情况1、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团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10月9号到期,年利率为7.8%。2、2013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团塑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2014年11月5号到期,年利率为7.8%。3、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团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0号到期,年利率为7.2%。4、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团塑公司签发并承兑了贰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50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15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团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7394340.11元。5、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团塑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80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8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团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3944000元。6、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团塑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40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4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团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2396883.93元。7、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团塑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40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4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团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2396901.06元。8、2014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团塑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400万元,承担了人民币4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7月24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团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2396883.92元。9、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团塑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466万元,承担了人民币466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团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2792349.78元。三、被告违约情况1、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款到期后被告团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偿还;2、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团塑公司均无法交存全部票款,导致原告代为垫款。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321,358.8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1,810,620.36元,之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814,125.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85,6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5、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48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涉讼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团塑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团塑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321358.8元,罚息1810620.36元。另查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团塑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3)禅银贷字第136***号、第137***号两份流动贷款合同的本金1650万元、利息814125元。另查明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团塑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3)禅银贷字第139***号流动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5600元。另查明五:被告陈林华与刘敏青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劳启驹与劳翠茵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陈胜辉与林俏明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团塑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全部流动资金贷款均已经到期,涉讼银行承兑汇票亦已经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对编号为(2013)禅银贷字第139***号流动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10.8%计算利息,由于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到期之前原告并无向被告书面宣布提前到期,故到期之前仍应当按照正常利率7.2%计算利息,到期之后应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除此之外,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按照罚息的标准计算逾期贷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律师费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保证担保被告华驹公司、陈津华、陈林华、劳启驹、陈胜辉、乐从经销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团塑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在约定的最高额48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敏青作为被告陈林华的配偶、被告劳翠茵作为被告劳启驹的配偶、被告林俏明作为被告陈胜辉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保证之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林华、劳启驹、陈胜辉的上述保证之债应当确认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321358.8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罚息为1810620.36元,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65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814125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856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10.8%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驹钢铁有限公司、陈津华、陈林华、劳启驹、陈胜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4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敏青对以上第四项判决确定的陈林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劳翠茵对以上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劳启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林俏明对以上第四项判决确定的陈胜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509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曹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换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