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玉喜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喜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玉喜,王喜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同意胡希荣2015年5月15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喜,系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藏进华,系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职员。原审被告:王喜林。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日,刘玉喜以其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王喜林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模板、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用于邢衡高速邢台段工地施工。该合同的担保方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部。合同上面出租方处盖有“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谢国怀的签字,承租方有“王喜林”的签字;担保方处盖有“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含提、退货日),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结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费”。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不准改制,并负担维修保养。租赁物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物资损坏,保管不善,按本合同《租赁物资价格及赔偿维修标准》由乙方向甲方赔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发生租金数额为393540.46元;被告给付过1万元,扣除2011年至2013年冬的季报停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80270.86元。被告还有穿墙螺母1058个、穿墙螺杆1220.8米、扣件744个、山型卡331个、上托66根、下托41根、100×150cm模板8块、60×150cm模板6块、30×150cm模板5块、钢管18米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价格计算,上述未退租赁物赔偿价款为29504.7元。在被告已退还原告的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模板变形、表面未清理、部分配件丢失;部分上托。下托未清理上油;按照合同上面约定的损坏、维修赔偿价格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68413.4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责任,项目部担保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道,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及退还货物的赔偿,对于原告单方计算的我们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书》、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未退租赁物资清单、维修费计算表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原审认为,刘玉喜以其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王喜林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上面出租方处盖有“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谢国怀的签字,承租方有“王喜林”的签字;担保方处盖有“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部”的印章。该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王喜林给付所欠租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上面提货经手人处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租用方收货人王喜林、王保江的签字;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上面退货经手人处有王喜林、赵兴好及收货方刘玉喜的签字,上述单据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品种和数量及计算租赁费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发生租金数额为393540.46元,减除2011年至2013年冬的季报停费103193.41元(98761.20元+4432.21元)及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80347.05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28034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还有穿墙螺母1058个、穿墙螺杆1220.8米、扣件744个、山型卡331个、上托66根、下托41根、100×150cm模板8块、60×150cm模板6块、30×150cm模板5块、钢管18米未退还原告;上述租赁物被告应退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因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高于现在市场价格,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照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的租金数额为75.12元,未退租赁物的后续租赁费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至日止。按照《物资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不准改制,并负担维修保养。租赁物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物资损坏,保管不善,按本合同《租赁物资价格及赔偿维修标准》由乙方向甲方赔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面显示,被告已经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模板变形、表面未清理、部分配件丢失;部分上托、下托未清理上油;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赔偿费。原告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和退货单记载的已退租赁物损坏种类、数量计算,赔偿金额为68413.41元;因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租赁物维修、损坏赔偿费15000元。因《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的担保单位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没有该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王喜林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应该知道担保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让其进行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担保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部以承担王喜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为宜。因担保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刘玉喜与被告王喜林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喜林给付原告刘玉喜租赁费280347.05元;并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后续租赁费按日租金75.12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喜林给付原告刘玉喜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80347.0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原告诉讼标的100000元)。四、被告王喜林赔偿原告刘玉喜租赁物维修、损坏赔偿费15000元。五、被告王喜林退还原告刘玉喜租赁物穿墙螺母1058个、穿墙螺杆1220.8米、扣件744个、山型卡331个、上托66根、下托41根、100×150cm模板8块、60×150cm模板6块、30×150cm模板5块、钢管18米,如不能退还,按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支付租赁物价款。六、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喜林逾期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原告承担1141元,由被告王喜林承担8474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喜林承担。宣判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确定的拖欠租金数额、数量、赔偿数额等不是事实;3、原审判决第四项中“后续租赁费按日租金75.12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刘玉喜抗辩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项目部进行担保应是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如果未经上诉人授权,项目部进行担保,则上诉人就是疏于管理,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部分担保责任正确;2、本案起诉后,我方和王喜林对提、退货单进行了核实,王喜林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喜林在收到起诉状后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我方认为王喜林对单据是认可的;3、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原审判决第四项的后续租金有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是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且诉讼请求已明确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原审被告王喜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的拖欠租金数额、数量、赔偿数额等均有提、退货单予以证实,结算单、维修费亦是按照提、退货单计算而来,故原审认定的拖欠租金数额、数量、赔偿数额等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第四项涉及的后续租金问题,因租赁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故该项判决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在本案中,上诉人的项目部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王喜林的担保人,系上诉人疏于管理,故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错过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对王喜林逾期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