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成武与中山市港海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武,中山市港海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李成武,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建良、黄琳苡,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港海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锦超,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成武诉被告中山市港海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二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港海公司实际是被告力信公司的下属企业,力信公司的所有下属企业的业务采购均由力信公司来洽谈并决定,采购的产品则由港海公司使用、消耗。原告向港海公司供应洗洁精产品,港海公司开具入库单,原告凭入库单与力信公司对账,之后由力信公司支付货款。至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8544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货款854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港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确认其收到供应商“志成洗洁精”物品入仓单及直拨单(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合计金额85446元。原告遂以上述诉称事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条仅能证实其与被告港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港海公司尚欠其货款85446元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被告力信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其中一方。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关于力信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买方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港海公司。被告港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港海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力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海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成武支付货款854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成武对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中山市港海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港海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审 判 员 夏重彬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