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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双方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10月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199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3日生育二女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基础差,婚后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陈某丙跟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婚生女陈某丙随被告生活,要求对住房一套进行分割,有债务无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10月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1998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3日生育次女陈某丙。自2012年起,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基础差,婚后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姻基础一般,1995年10月生育长子,1998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生育了次女,视为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后,由于原、被告工作性质不一样,沟通少,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或以次女陈某丙随其生活为离婚的附加条件,而原告又不同意,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仅提供双方及子女的户籍信息,结婚证记录,无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支持,共同经营好家庭,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