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东、郭启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许东,郭启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广平,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启同,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东、郭启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被上诉人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启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7日,黄鹤驾驶被告郭启同所有的京NG26**号速腾牌小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威夷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许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东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许东经该院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皮肤挫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140.41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启同垫付原告许东医疗费共计8000元。被告郭启同所有的京NG26**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东提供信阳市浉河区优而特广告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许东系该厂职工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2014年1月4日,原告许东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鹤的起诉。原审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另一伤者陈贵明,结合两者伤情及受损情况,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为原告许东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为原告许东预留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全部为原告许东预留。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信价认(2014)03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许东的财产损失为1995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的损失共计13186.2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黄鹤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东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原审予以认可。黄鹤驾驶由被告郭启同所有的京NG26**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许东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8140.41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1829.8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23天×1人);④误工费6934.1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13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⑥财产损失1995元,上述原告许东的各项损失共计20349.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东17000元。二、原告许东剩余经济损失3349.47元,由被告郭启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东3349.47元,扣除被告郭启同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原告许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启同4650.5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郭启同负担。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案件审理判决时,原审法院未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分项处理,判决金额超出限额4295.41元,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4295.4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许东口头答辩称:原判赔偿是合情合理的,都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审计算的各项损失都在赔偿范围内,没有超出标准。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由负有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机动车方,在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陈贵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抢险的赔偿数额。原判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许东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