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长沙居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威、长沙九兵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居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威,长沙九兵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长沙居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左平。被告李威。委托代理人何松。第三人长沙九兵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光明。原告长沙居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物业公司)因与被告李威、第三人长沙九兵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兵物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9月25日、12月15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居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左平,被告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第三人九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尚物业公司诉称:居尚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份开始经营新富城小区,在2014年2月前,新富城小区物业经营者为九兵物业公司。李威在2014年2月之前就在新富城小区从事水电工作,但当时的用人单位为九兵物业公司。李威与居尚物业公司自2014年2月才建立劳动关系,李威于2014年2月25日离职,双方仅存在不足一个月的劳动关系,故居尚物业公司无须向李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威的月工资不足3000元,仲裁裁决居尚物业公司向李威支付2014年2月工资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居尚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居尚物业公司无须向李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居尚物业公司无须向李威支付2014年2月工资3000元。被告李威辩称:1、李威于2012年12月15日进入居尚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居尚物业公司应当向李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居尚物业公司未向李威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及年终奖;3、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且未过仲裁时效,应当维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李威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居尚物业公司与九兵物业公司管理混乱,造成三方法律关系不明,请求居尚物业公司与九兵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九兵物业公司述称:1、九兵物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12年12月才发放,李威在新富城小区入职时九兵物业公司还没有成立;2、九兵物业公司从未在新富城小区从事经营。经审理查明:李威曾在新富城小区物业管理处从事电工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5日,居尚物业公司向新富城小区业主出具一份《变更通知》,确认李威于当天辞职。因居尚物业公司未与李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威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居尚物业公司向李威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000元;2、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平时加班费6750元;3、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00元;4、年终奖3000元及2014年2月份工资3000元。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居尚物业公司支付李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2、居尚物业公司支付李威2014年2月份工资3000元;3、驳回李威的其他仲裁请求。居尚物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7月19日、8月4日,居尚物业公司向新富城小区业主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业主的物业费用。2014年9月23日,新富城小区所属的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李威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在居尚物业公司新富城小区管理处工作。证人黄斌于2014年9月25日出庭作证,证明李威在2014年2月以前在居尚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8月21日,九兵物业公司向新富城小区1栋3单元业主出具一份《关于电梯安装存款的通知》,要求业主将电梯安装款汇入九兵物业公司账户,该《通知》上盖了九兵物业公司新城富管理处公章。2013年9月2日,九兵物业公司以新城富小区物业管理者的身份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线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长沙分公司)订立一份《新富城分布式系统管理合同》。2013年12月10日,九兵物业公司向李威发放了2013年11月份的工资1986元。2014年1月3日,九兵物业公司向新富城小区业主李瑛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李瑛水表费用600元。2014年8月15日,新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新富城小区被九兵物业公司非法控制经营。还查明,九兵物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在庭审中,居尚物业公司与九兵物业公司均对李威于2012年12月25日进入新富城小区物业管理处工作无异议。居尚物业公司主张李威的工资为2200元/月,李威主张其工资为3000元/月,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以上事实,有《变更通知》、芙蓉区劳动仲裁委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三份《收款收据》、证人黄斌的证言、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韭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新富城分布式系统管理合同》、《关于电梯安装存款的通知》、《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威自2012年12月25日进入新富城小区物业管理处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离开该小区物业管理处,期间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直未与李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每月向李威支付双倍工资。居尚物业公司虽然辩称其在2014年2月份才开始接手经营管理新富城小区,但李威提交的三份新富城小区业主物业费用《收款收据》上均有居尚物业公司盖章,能够证明表明居尚物业公司在2014年2月之前已经在经营新富城小区,故对居尚物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九兵物业公司虽然在同时段也在经营新富城小区,但哪家公司经营新富城小区,并不影响李威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成立。居尚物业公司认可其在李威向本院起诉前与其具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动关系存续的开始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李威自2012年12月25日起与居尚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居尚物业公司应当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每月向李威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居尚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李威在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对李威工资数额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李威的工资为3000元/月,居尚物业公司应当向李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3000×11)。居尚物业公司认可未向李威发放2014年2月工资,故其应当向李威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3000元。李威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居尚物业公司与九兵物业公司管理混乱,造成三方法律关系不明,请求居尚物业公司与九兵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且李威在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对于李威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居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被告长沙居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威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3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