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滢与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滢,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王滢。被告陈胜。原告王滢诉被告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滢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滢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胜负担。该款已由王滢预交,其同意可由陈胜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