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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法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锦,被上诉人孟涛的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涛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约定:孟涛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轿车向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并向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交付保险费。其中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期间,2012年5月25日,孟涛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孟涛通知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指派查勘员赴现场进行勘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涛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者车辆津M×××××损失金额34269元,并支付评估费。孟涛依据上述金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理赔未果,遂成讼。孟涛一审诉称,孟涛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孟涛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轿车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约定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5月25日,该投保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涛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34269元,并支付评估费。因孟涛向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孟涛2000元;诉讼费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内容没有异议。孟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定损金额理赔,评估费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孟涛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自愿订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孟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涛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又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34269元。孟涛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理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以单方定损价格予以理赔,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赔付一节,该项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孟涛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孟涛主张上述理赔金额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涛2000元,剩余理赔部分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主张。一审庭审中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节,因该事故已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孟涛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与(2014)南民三初字第338号案件整体对孟涛车辆与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23000元,上诉费由孟涛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全部的事实,欠缺判决依据。综合案情,物价部门的评估价格为专修价格,若市场维修价格应在23000元左右,财产保险体现损失补偿原则,三者车未在4S店维修,未提供专修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孟涛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与孟涛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涛主张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