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新,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私下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玉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