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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玥、门鸶竺等与肖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门鸶竺,肖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王玥。原告门鸶竺。法定代理人门小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号。组织代码证号:60133848-8。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玥、门鸶竺与被告肖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门鸶竺的委托代理人蒋妹娟,被告肖刚,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1时30分,被告肖刚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华路与裕华路交口时,与在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玥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门鸶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玥及乘车人原告门鸶竺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评残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7071.67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被告肖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已扣除。被告肖刚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7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另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已验证合格,如没有其他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我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门鸶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肖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门鸶竹无事故责任;3、由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票据1张共计1226.67元。证明门鸶竹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18天;4、由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1326元,证明的医疗费用;5、由霸州市北方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门伟丹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的护理人员收入水平,误工费用;6、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1000元,证明的交通支出。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门鸶竺证三、证四治疗费需根据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四中000346168#发票,金额245元,是霸州市卫生防疫站开具的西药费,没有医嘱,不是所住医院开具,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五不认可真实性,没有用工合同,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工资合计,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票据为出租车票联号,面额过高,不符合霸州出租车收费标准。原告王玥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肖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玥无事故责任;3、由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共13页;用药清单1份,3张,37106.83元。收据1张,37106.83元。证明王玥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18天;4、由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1324.17元,证明的医疗费用;5、由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共9页;用药清单1份,2张,3237.89元。收据1张,3237.89元。证明王玥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6天;6、由霸州市城区宝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人员门小伟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的护理人员收入水平,误工费用;7、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1600元,证明的交通支出;8、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王玥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9、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1张,1720元;10、鉴定费票据1张,4350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王玥证据四中1408022740#、1408026804#票据,金额109.4元,出票单位为北京医疗费单位,不是治疗单位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应归集为鉴定费项下,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证三、证四、证五中治疗费应根据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证六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司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探视时,护理人是邢哲敏,受害人的母亲,身份下岗职工;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票据为出租车票联号,面额过高,不符合霸州出租车收费标准;证八、证九的真实性认可,结论不认可,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益);证十真实性认可,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对王玥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标准保险支持每天50元,营养期鉴定报告为90天,保险公司支持30元/天x90=2700元;护理期鉴定结论90天,我司支持61.86x90=55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是按照评残日期计算抚养期限,2015年3月评残,对门鸶竺的抚养年限应该是9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肖刚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肖刚举证如下:1、协议1份;2、收条1张。原告王玥、门鸶竺质证意见: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涉及诉讼费超过3000部分由原告负担,并不涉及其他赔偿款问题,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被告仍应当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2、对收条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举证如下:住院探视表1张,证明护理人员是邱桂敏。原告质证意见:签字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邱桂敏,因为当时恰好是邱桂敏在场,护理人员门小伟去办理缴费手续,所以当时不在场,其真正护理人员为门小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刚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时30分,被告肖刚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华路与裕华路交口时,与在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玥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门鸶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玥及乘车人原告门鸶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鸶竺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552.67元(含霸州市卫生防疫站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245元)。经诊断为:头面部、背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护理人员门伟丹系原告门鸶竺的姑姑,为霸州市北方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门鸶竺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玥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1359.59元(含门诊费票据),原告主张的1408022740#、1408026804#票据为伤残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胫距关节脱位。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护理人员门伟宾(曾用名门小伟),系原告王玥之夫,为霸州市城区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5年3月31日,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474.4元。2014年10月8日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17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600元。另查,被告肖刚与王玥之夫门伟宾鉴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王玥起诉肖刚时,肖刚支付诉讼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王玥支付。肖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肖刚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护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玥及乘车人原告门鸶竺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刚与原告王玥之夫门伟宾就诉讼费达成了协议,不影响其他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门鸶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000346168#医疗费票据无所住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医疗费为230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为18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100元/天,为1800元;4、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王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135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主张过长,经鉴定为90日,标准为50元/天,为45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主张过长,经鉴定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为邱桂敏,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人员门伟宾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10500元;5、伤残赔偿金,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45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女门鸶竺,被扶养期限被扶养期限10年,扶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0年×伤残赔偿系数10%÷2人=6820.5元;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财产损失,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720元;10、伤残鉴定费4474.4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肖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肖刚承担。被告肖刚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门鸶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07.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修复损失等各项损失116460.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肖刚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4474.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肖刚125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肖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4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