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因聚众斗殴,于201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金石路办公门面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杜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杜某、王某、周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