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谢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海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马平川,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辉,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袁某乙、袁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出现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以原、被告各半的比例对以下房产产权进行分割:广州市建设中马路**房;3、请求法院判令以原、被告各半的比例对以下车位产权进分割:广州市白云区汇侨一街**号车位;4、离婚后,大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小儿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双方互不需要向对方支付抚养费;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割财产;3、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15生育大儿子袁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袁某丙,广州市建设中马路**房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汇侨一街**号车位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查册表、房产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前感情较好,2015年1月份原、被告一家及其父母去云南等地旅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记录等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同意认真沟通以挽救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多沟通,彼此信任,遇事多关心对方,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有改善。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谢某甲已预付),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嘉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