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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葛文相与王志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相,王志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56号原告:葛文相。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韶。原告葛文相诉被告王志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相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葛文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其屡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葛文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发票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王志韶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补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原告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和公告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文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志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文相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7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志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文相公告费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志韶负担。原告葛文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志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