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维荣,李如平、方磊与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银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荣,李如平,方磊,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银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张维荣,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如平,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方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村一号中新城上城6-3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644-8。法定代表人石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峰,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与被告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艺工坊公司)、张银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武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玉玲、人民陪审员刘军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被告艺工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强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诉称,我方与被告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并于2012年9月1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总价款为440947元,已经支付了24万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我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方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并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未支付的工程款付清时止。被告艺工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张银峰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我公司也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纠纷。三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也并未委托张银峰与三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张银峰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三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银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作为乙方与被告张银峰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艺工坊公司,代表张银峰。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重庆长寿·长相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建造工程6栋木框架、砖瓦结构建造的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完成”,协议约定总价包干为240000元,“据甲方发放的施工图,按照工程施工项目总价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单价,若图纸变化,增项的现场协调定价,或依据2008重庆定额下调8%计算标准计算”,约定工期为30天,从甲方叫场地,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约定乙方材料、人员、机具进场即付30%,完工后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即付60%,一个月后支付10%。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7月下旬完工。完工后,三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整改。2012年9月12日,张银峰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维荣、李如平、方磊签订《长寿福村竣工及结算协议》,竣工总价为440947元,被告张银峰已支付240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艺工坊公司与张银峰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甲方为艺工坊公司,乙方为张银峰。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长寿·长相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建造工程6栋木框架、砖瓦结构建造的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完成,协议暂定价为349230元,合同工期为30天。2012年8月24日,艺工坊公司与张银峰签订《竣工验收及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49230元,已付总金额为187857元整,结算扣除金额12045元整,余下金额149328元整,5%保修金16859元整,本次支付金额132469元整(本笔2012年10月30日前分期结清,之前,施工队须将所有工人人工费工资表交给甲方)。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银峰向被告艺工坊公司出具《提前收回质保金申请》。2012年6月8日,艺工坊公司向张银峰支付了40000元;6月18日支付了65000元,张银峰出具了领条;2012年7月25日艺工坊公司共向五人支付了12857元,张银峰在五张收据上张银峰均注明“同意从我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张维荣、李如平均在收据上签字。2012年7月27日艺工坊工资支付张银峰20000元,张银峰出具了收条;8月11日支付50000元,张银峰出具了收条一张。2012年8月29日支付了70000元,张银峰出具了领条,其中50000元由艺工坊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大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方磊的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8月30日,艺工坊公司支付张银峰62469元,张银峰出具了领条;12月26日,艺工坊公司支付张银峰质保金18000元,张银峰出具了收据。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张银峰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谭晓华为代理人,凡本人不在施工现场时谭晓华全权负责处理施工的各项事宜及签署文件”。2012年6月15日,艺工坊公司向张银峰发出《设计工作联系单》,要求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张银峰签字确认。2012年6月19日,艺工坊公司发出《工程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谭晓华予以签收。2012年6月29日,艺工坊公司发出了《设计工作联系单》,要求张银峰按约定完成施工,张银峰、谭晓华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三原告与张银峰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长寿福村竣工及结算协议》、艺工坊公司与张银峰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竣工验收及结算协议》、《提前收回质保金申请》、领条、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设计工作联系单》、《工程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艺工坊公司与被告张银峰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因施工人被告张银峰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与被告张银峰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因施工人张维荣、李如平、方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过竣工结算,三原告请求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艺工坊公司与被告张银峰是否应向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艺工坊公司与被告张银峰是否应向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称张银峰系代表被告艺工坊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且艺工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银峰系艺工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代表被告艺工坊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原告方与张银峰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载有艺工坊公司的名称,但该协议书上并未加盖艺工坊公司的印章或有艺工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艺工坊公司辩称其与张银峰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并举示了其与张银峰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竣工验收及结算协议》以及其向张银峰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艺工坊公司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艺工坊公司辩称是根据张银峰的要求由公司财务人员刘大军将工程款转入原告方磊的账户,张银峰也出具了相应领条。本院认为,虽然艺工坊公司的财务人员刘大军向原告方磊的账户转入了50000元,但是系根据张银峰的要求转入,张银峰也出具了领条予以佐证,不能据此认定艺工坊公司与三原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三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施工合同时的合同相对方为艺工坊公司,故本院确认艺工坊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与张银峰是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由被告张银峰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与被告张银峰于2012年9月12日就涉案工程签订《长寿福村竣工及结算协议》,确定合同竣工总价为440947元,现三原告自认被告张银峰已经支付了240000元(包括被告艺工坊公司支付的50000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三原告自愿要求支付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要求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三原告与被告张银峰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长寿福村竣工及结算协议》确定竣工总价为440947元,故被告张银峰应自2012年9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张银峰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工程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对被告重庆艺工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维荣、李如平、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武星代理审判员 周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