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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XX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332号罪犯XX,男,1987年12月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169.79元。系累犯。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