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韩某甲在浙江省高速公路路段上驾驶皖K×××××大货车载货期间,利用和对向行驶的其他货车驾驶员调换车牌和通行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十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18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温州平阳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浙江省义乌东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395元。2.同年5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温州萧江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浙江省义乌东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1390元。3.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温州萧江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浙江省义乌东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1335元。4.同年7月3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诸暨次坞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温州飞云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1010元。5.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诸暨次坞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浙江省义乌东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1335元。6.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诸暨次坞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温州东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1335元。7.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诸暨次坞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浙江省义乌东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1155元。8.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诸暨次坞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浙江省义乌东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1220元。9.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诸暨次坞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温州东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1220元。10.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皖K×××××大货车在诸暨次坞入口上高速公路后,联系其他货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交换车辆通行卡,后在浙江省温州东出口下高速公路,偷逃高速费用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监控录像、逃费数据、扣押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和其他货车驾驶员调换车牌和车辆通行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退赃款11845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