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因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杨木村二组同组村民平整的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与同组村民发生纠纷,后经乡政府出面协调,将问题解决。2011年10月份,夏某某又以自家院落没有邻居家大,强行将同组其他村民平整的集体土地占用,后经村委会以召开村民民主会议的形式决定,夏某某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不能给夏某某使用,为此夏某某开始到乡、县政府上访,乡、县政府认为夏某某为无理要求未予解决。2012年5月份,夏某某以自家院落没有邻居家院落大、要求清除出行通道杂物、要求政府为其批建棚厦建设手续、为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理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1次。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仍不按照信访程序和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训诫21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上访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以其新建房院落小为由,要求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政府将居住在其家前面的王某耕种的菜地要回并归其使用。石湖沟乡政府没有满足夏某某此项要求,夏某某便开始去北京上访。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是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老上访户,以前是为与王某的宅基地纠纷上访,后乡政府出面帮助解决了其提出的问题,并签订了息访协议书。后夏某某因在凤城市边门镇信访分流中心解决上访问题地点不适宜,又到北京非法访。接访人员在调处纠纷和到北京劝返时都告知其要按规定渠道有序上访,不得到国家明令禁止的地方上访,否则就是非访,其不听劝阻。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为宅基地的事多次上访,后乡政府已经帮夏某某解决了此事。4、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为土地边界纠纷的事情上访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镇政府已与夏某某签订了信访协议,夏某某表示息访满意,以后不再上访,并承诺若再次上访,本人自愿放弃低保待遇及201.3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接受一切司法打击。后夏某某又开始到北京非法访30多次,一次要挟地方政府。夏某某非法访后都会被北京公安机关接到一个叫马家楼的地方,那里在显著的地方都表有国家信访条例,告诉每个上访人员哪些地方可以上访,哪些地方不可以上访,但夏某某依然不听劝告。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党的十八大召开期间,丹东市信访局为了有效的化解老信访户,在凤城市边门设立了丹东市信访分流调处中心,集中化解信访问题。夏某某到北京上访后,也被接回安置在边门。期间,夏某某在此处签订了信访协议书,承诺不再上访,并被石湖沟乡政府接回原住址。后夏某某要求政府赔偿其在丹东市信访分流调处中心解决上访问题期间的误工补偿及精神补偿,石湖沟乡政府认为夏某某的行为是无理要求,不能解决,夏某某便开始了无休止的进京上访,期间被公安机关警告3次,行政拘留9次,还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1次。夏某某每次都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处罚后继续上访。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夏某某因建房一事与邻居王某、李某某产生矛盾,因村里没有给调解,夏某某便到石湖沟乡去上访,后经乡里协调,将此事解决。房屋建好后,夏某某又以院落太小为由要求清除邻居在出行通道上堆放的砂石和杂物,并要求政府给夏某某出具棚厦的建设手续、办理低保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并因这几项要求多次到乡里、县里无理上访。2012年起,夏某某开始到北京上访,后在丹东地区信访分流调处中心签订了息访协议。后来,夏某某又以调解地点在凤城市边门地区不妥为由,又多次去北京上访,要求县政府赔偿损失。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夏某某在她家后面盖房子时两家发生过争执。后石湖沟乡政府进行调解,给了她500元钱的补偿款,争议得到解决。8、石湖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夏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证实,上访人夏某某向信访部门提出的了五项要求,即①其在宽甸县石湖沟乡杨木村二组无宅基地,2010年经本人申请,宽甸县政府批准,建一处院落203平方米、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认为院落小,要求将邻居王某平整的174.6平方米集体土地归其使用,用于扩大院落。②在其出行的通道旁,邻居堆放沙石和自然生长了一些芦苇,影响出行。③要求政府为其在高压线下,占用集体土地建厦子出据批复手续。④其因身体原因,至今一个人生活,无儿无女,家中生活困难,要求政府给予解决低保待遇。来访人称解决低保问题,地方也多次答复过,如不上访就给予解决,但至今未办。⑤2013年6月22日至8月1日,多次非访被宽甸县公安局非法拘禁一个月,要求依法查处。在2013年7月2日,丹东市公安局对夏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丹公复决非字(2013)20号《丹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书。夏某某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走信访程序。处理夏某某上访的问题1、2、3、都已经得到解决,问题4是夏某某个人原因造成乡民政办按照政策要求对其农村低保临时停发。问题5是涉诉案件,不在信访受理范围。9、石湖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夏某某信访事项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政府、杨木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二居民组调解,依法收回杨木村二组居民王某房后其个人平整并经种的174.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同时经过杨木村委会与二组的联户代表共同议定,同意将此地块的使用权归信访人夏某某。石湖沟乡政府责成杨木村委员会通知沙石和芦苇的所有人限期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所以政府不能为其出据建厦子的批复手续。关于其要求办理农村低保问题,宽甸县民政局和石湖沟乡民政办到信访人家实地查看。为了照顾夏某某现实单身的实际情况,2012年12月为其办理了农村低保,每月享受110元。同时,夏某某在2012年10月19日已经签订息访协议书,表示不再上访。2012年12月乡政府为其办理农村低保后,夏某某没能按照农村低保的C类管理要求,2013年7月,乡民政办按照政策要求对其农村低保临时停发。10、息访协议书证实,夏某某上访所诉其在宽甸县石湖沟乡杨木村二组拥有一处203平方米宅基地,并建有一处面积84平方米的房屋,但院落过小要求将其院落前的201.3平方米集体土地规划使用的问题,石湖沟乡政府对此给出满意答复,上访人表示满意,就此息诉罢访。夏某某承诺若为此问题再次上访,本人自愿放弃低保待遇及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接受一切司法打击。11、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民宅用地的批复宽政地字(2010)第37号文件证实,关于夏某某建住宅用地203平方米的申请,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具体位置按审定的图纸,占用土地有关事宜按政策规定双方协商解决。12、关于夏某某进京非正常访的材料证实,2013年间,夏某某到北京非正常访的次数达29次。2014年1月至8月底,夏某某进京非正常访达9次。宽甸县的驻京工作组同志已告知夏某某,中南海、天安门、党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罚。13、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夏某某因到非访区中南海周边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共计21次,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次。14、违法信息查询表证实,夏某某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公安机关训诫21次、行政拘留9次。1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16、上诉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上访最初是因为新建房土地争议一事,后来石湖沟乡政府把她要的那块地给她了,她签了息访协议书。后来,她因为被送到凤城市边门镇信访分流调处中心关了一个月的事以及要求给她办理低保待遇的事情再次开始上访。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滋事,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其上访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某某以上访为名,多次到北京市非上访接待地区滋事,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仍不悔改,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