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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清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清南,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年遇春,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南及辩护人年遇春、郭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买毒人员游某良(外号“阿鬼”)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清南向其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广丰玻璃厂旁的路边进行交易。21时30分许,林清南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收取游某良200元钱之后交给其一小包毒品冰毒,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游某良处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重1.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林清南处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重0.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清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清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清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清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