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段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冯峰,1978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刘冰,1979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不堪被告殴打,我于2014年12月份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辛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辛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辛某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09年婚生一子辛某某,现在某幼儿园学习。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彼此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