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荣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荣誉,张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昌化镇国石文化城1幢。法定代表人:王曙耀,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荣誉。被申请人:张美英。申请人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王荣誉向申请人借款500000元人民币,王荣誉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江公寓4幢505-605的房产作为抵押,建筑面积186.16平方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同时,被申请人张美英就该借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王荣誉即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讨,仍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荣誉名下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江公寓4幢505-605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9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7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此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荣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张美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合法有效,王荣誉以登记在其名下与张美英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江公寓4幢505-605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91**号)为其向申请人所借的500000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向陈裕出借了500000元借款,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700元,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王荣誉名下与张美英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江公寓4幢505-605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9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700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此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534元,由被申请人王荣誉、张美英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