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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水井湾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经铜修线145km+520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杜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无责任。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亲属杜某某人民币186000元,杜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杜某某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石阡县人民医院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回接受事故调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免冠证明照片,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荆坪村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何细苗、杜某某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法尸)字(2014)049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将被害人杜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协助办案民警调查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亲属186000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毛友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