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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LinLING林玲与唐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inLING林玲,唐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LinLING林玲,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镝,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非,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电视台少儿部职员,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LinLinG林玲与被告唐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非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7日,被告唐非以从事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非未出庭,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出示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中国护照及美国护照(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系美籍华裔身份情况。该中国护照内容与美国护照一致。证据二、2014年9月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镝代理本案诉讼的真实性。证据三、2014年9月10日,中国驻美国旧金山总领事馆印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对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印章和州务卿签字的真实性。证据四、2014年7月7日,被告唐非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唐非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唐非未出庭质证,本院推定被告唐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被告唐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林玲女士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被告唐非财产进行保全。2014年10月30日,本院查封了被告唐非所有的轿车档案(车牌号:黑ARV3**)。因被告唐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对被告唐非适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通知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唐非主张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唐非主张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计息。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非偿还原告LinLinG林玲借款50万元;二、被告唐非给付原告LinLinG林玲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