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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原信用社与杨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原信用社,杨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87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原信用社,住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负责人冯振华,任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杨福海,男,生于1950年11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57号综合楼2单元9号,证件号码610321195011113815。本院在执行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原信用社与杨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5日利息按月利息0.678%计算、2012年8月6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息1.0125%计算)另承担诉讼费1148元、执行费11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调查情况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虎勤人民陪审判员赵小豹人民陪审判员刘虎林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常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