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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志梅诉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实际经营者常国中,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安志梅,女,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实际经营者常国中,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116号嘉和酒店。代表人朱启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志梅诉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安志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银行存款155917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梅的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常国中,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本院现按此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将原告列为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安志梅。原告实际经营者常国中。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原告实际经营者常国中诉称:2013年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因承建大同华唐酒店综合楼工程向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多次购买钢材,购货后只给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尚欠钢材款1559176.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155917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原告实际经营者常国中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四十七份,证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汇兑凭证十三张,证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给原告付货款10432250元。3、王和平书写的欠款证明书一份,附王和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会计王和平亲笔书写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559176.9元的欠款证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卢友祥、会计万炎喜作为证明人签名。4、对账明细三张,证明经原告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对账核实,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会计王和平书写了对账明细确认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559176.9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志梅系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经营者。6、欠据24张,证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欠原告钢材款1559176.9元。7、证人欧武斌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带证人欧武斌到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实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559176.9元的事实,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会计王和平当场给原告书写了欠款证明书。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如果是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起诉,不应该以个人名义起诉,安志梅以原告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向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购买钢材价值13476320元,已付款13194335元,实际欠款281985元。此笔钢材款是分公司欠的,分公司有能力偿还。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两大张、收条九张、借支单一张,证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给原告付款13194335元。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主张权利的应是常国中而不是安志梅。欠款证明书出具人王和平非本公司授权的材料收货员或管理人员,另两位签名人卢友祥和万焱喜也不是本公司华唐酒店综合项目的建筑材料管理人,他们对本案所涉材料款不知情,且欠款证明书没有项目部章或公司章,此欠款证明书不生效。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分公司所购钢材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安志梅成立了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后经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郊分局核准领取了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安志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钢材等销售。该经销处实际经营者为安志梅女婿常国中。2005年4月8日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武汉市新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系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012年8月15日经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领取了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因承建大同华唐酒店综合项目所需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30日多次向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购买钢材,每次购货时均由分公司段新元等材料员在标明提走大同市金恒业物资钢材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欠款“的一式三联出库单(代欠据)签名。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24日通过银行曾给付货款6492250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6月20日前的钢材款为1000000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的钢材款为4096214元,2013年8月12日钢材款为299868元,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30日钢材款为2865179.9元;2013年12月1日退钢材价值32085元;2013年7月12日付钢材款10000元,2013年7月19日付钢材款50000元,2013年7月22日付钢材款250000元,2013年7月26日付钢材款2000000元,2013年8月7日付钢材款1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钢材款2500000元,2013年9月16日付钢材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付钢材款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付钢材款150000元,2013年12月6日付钢材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付钢材款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钢材款25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钢材余款为1559176.9元。2014年8月28日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王和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所供应湖北鼎新建设集团大同华唐酒店综合楼工程余款为1559176.9元,支付方式在三个月之后由常国中(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与朱启顺(湖北鼎新大同分公司法人)协商解决。2014年8月31日卢友祥和万焱喜以证明人身份在此证明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证据采信理由如下: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2、5、6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1、3、4、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1项证据系出库单标明了黑色是欠据,绿色是存根,只认可2013年10月30日这张黑色欠据,其他绿色存根联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第3项证据属证人证言,王和平是分公司职工,但不是会计,具体是什么职务不清楚。卢友祥是分公司华唐项目部的工程师,不是项目经理。万炎喜的身份不清楚,王和平的身份证不清楚是否属实。这三个人均不是财务人员,对账需要库管和财务人员来证明,还需要华唐项目的经理及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朱启顺协商。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认为原告的第4项证据对账明细不是王和平书写,但不需要鉴定。认为原告的第7项证据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因王和平写的第一次欠款证明原告不认可,才补写了2014年8月28日的证明,2014年8月28日的证明是陈书记起草王和平抄下来的,与原始欠款数额不符。原告对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2013年11月1日的借支单及2013年11月22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签名人是常国忠不是常国中,款也没收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对原告的第6项证据无异议,此两项证据为一式三联的出库单(代欠据),第1项证据为存根联,第6项证据为欠据联,第1项证据与第6项证据能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3、4、7项证据有异议,反驳主张对账明细非王和平书写。该公司认可王和平是其分公司职工,但既不能明确陈述王和平在分公司的职务,又不按本院要求通知王和平在指定期限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亦不申请鉴定王和平的笔迹,应视为其放弃反驳主张。原告的第4项证据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原告第6项证据所反映的购钢材情况,原告的第2项证据体现的付款情况能相互印证;原告的第4项证据又能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所反映的付款情况、退货情况相互印证;原告的第3、7项证据与原告的第4项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2013年11月1日的借支单及2013年11月22日的收条虽然签名人是常国忠不是常国中,但与原告的第4项证据对账明细所载明的此两日付款情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之间因买卖钢材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采信证据能证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欠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钢材款1559176.9元。是债务即应当清偿。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对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欠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志梅系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在2015年1月8日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故本院现按此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将本案原告列为原告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安志梅、原告实际经营者常国中。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辩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向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购买钢材价值13476320元,已付款13194335元,实际欠款281985元;但其对购货主张未能举证,其提供的付款证据只能证明付款13162250元,退货价值32085元,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该公司另辩称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有能力还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此辩亦不予支持。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所辩货款已结清,但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大同市南郊区金恒业物资经销处实际经营者常国中钢材款15591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33元,由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杨昕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