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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孟宪功与王国栋、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孟宪功,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春(原告之子),居民。委托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栋,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宪功与被告王国栋、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王国栋驾驶津M×××××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杜家庄村口西侧时,适有右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津M×××××号长安牌小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5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5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5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医疗费票据8张、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5、所有权人登记为案外人常丽梅的房屋所有权证、署名常丽梅、孟庆春的结婚证,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居住于宝坻区宝平街道宝平景苑小区14-3-602;6、分别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田泗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宝坻区宝平景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宝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4年2月至今一直和儿子孟庆春居住在宝平景苑小区14-3-602,未在本村居住;7、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1992年10月初至2012年3月底在方家庄镇政府工作,被聘为方家庄镇养老院院长;8、加盖天津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为:原告曾为该公司一名临时工;9、加盖天津市宝坻区宏盛石材厂印章及署名王树彩、张秀亮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1月底曾在该厂打工;10、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活期存折,证明原告截止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收入。以上证据5-10,用以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景苑小区14-3-602室楼房居住多年,并且其收入来源并非依赖于农业生产,从而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国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国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宪功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护理费同意按78.24元/天计算住院17天;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同意支付200元;对于残疾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稳定地居住于城镇,故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50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并非专业施救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王国栋驾驶津M×××××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杜家庄村口西侧时,适有右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津M×××××号长安牌小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8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国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孟宪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转弯、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双方上述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王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肘挫伤(左侧);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脑梗塞后遗症;6、头部损伤;7、胸壁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达术后6-8周;2、出院后定期复诊,每两周一次,复诊后遵医嘱下地活动及负重……。另查,被告王国栋驾驶的津M×××××号长安牌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原告与被告王国栋均有过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及《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国栋的责任比例为40%:60%。由于被告王国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栋承担60%。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合计3845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合款85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金额51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医嘱记载,原告请求计算1521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中无相关乘坐时间、地点等信息,无法确认其与此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Ⅸ(9)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分别提供了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自2004年即在城区居住,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该组证据中大多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天津市宝坻区宏盛石材厂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该厂打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同时也要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此,从而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年计算。截止事故发生原告年满64周岁,故计算16年,赔偿系数20%,经核算金额为492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亦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酌情支持6000元。8、电动车施救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支出费用15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707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6726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9811.35元,由被告王国栋承担60%,计17886.81元。被告王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宪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267元;二、被告王国栋赔偿原告孟宪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886.81元,执行时间同上。(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已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王国栋负担37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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