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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知韬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知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254号罪犯周知韬,男,1983年3月1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知韬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赃款赃物追缴并发还受害人。2012年5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知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知韬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