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与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第三人富阳久联化学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富阳久联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初字第12号原告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王如春。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楼正权。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蒋关孝。第三人富阳久联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胜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第三人富阳久联化学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现原告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其起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泰州市天目运输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华代理陪审员  刘珍玲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