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世栋、刁建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栋,刁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栋,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中伟承瑞税务师事务所员工,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东立,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刁建中,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祥龙福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栋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刁建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栋及其辩护人郑东立、被告人刁建中及其辩护人代炤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世栋于2012年2月间,受天津中伟承瑞税务师事务所委派,到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任税务代理一职。在此期间,其伪造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书等材料、私刻该公司相关印章,谎称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冒用该公司名义,为王某1经营的天津晟元立合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意图非法获利,赚取担保费。2014年3月28日,北京银行向天津晟元立合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王世栋收取王某1所付担保费150万元,存入王世栋冒用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私自设立的账户内,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世栋亲属退还了王某1150万元,2014年4月8日,王某1将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71500元,归还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2014年3月,被告人王世栋利用其在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任税务代理之机,冒用该公司名义,为天津祥龙福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此间,为促成贷款,使贷款银行相信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被告人王世栋伙同时任天津祥龙福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刁建中,在明知天津祥龙福贸易有限公司与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伪造两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合同、资金流等虚假材料,被告人刁建中指使他人以出票单位天津祥龙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50万元,税款金额217948.70元,受票单位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该票于2014年3月被认证抵扣,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发现后,将该笔票据作进项转出处理。2014年6月16日,天津市塘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天津祥龙福贸易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0元罚款,该罚款已缴纳。被告人王世栋、刁建中于2014年4月3日、5月28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栋、刁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祁某、杨某1、王某1、贾某、吴某、穆某、李某、马某、刘某1、牛某、杨某2、刘某3、王建设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鉴定意见,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世栋、刁建中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商品购销合同,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代理服务业约定书,银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栋以假冒担保单位为手段,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世栋与被告人刁建中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发票管理制度,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世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世栋、刁建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世栋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骗取他人的款项,同时被骗银行也收回了全部贷款本息,未造成重大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栋的辩护人认为,其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造成银行贷款损失,主动退还骗取他人的担保费150万元等从轻情节,应予以采纳;提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据案件来源显示,案发系源于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员工报警,公安机关已掌握了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刁建中的辩护人认为,刁建中始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其所在公司已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刁建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的17枚假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新来审 判 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