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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言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言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言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言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太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12年元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言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杨某丙,因被告现离家外出无法联系,其间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杨某乙继续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较为适宜。被告言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杨某乙的生活现况,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被告言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