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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云春与游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春,游秀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张云春,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9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兰太明,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秀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10日,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云春与被告游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金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秀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春诉称,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游秀华所承包的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农网改造线路架线,月工资7500元,务工期间除原告向被告借支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4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游秀华给付原告张云春工资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游秀华辩称,欠原告张云春工资6400元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也只是工地上的代班头,原告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春于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在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在被告游秀华所在班组从事架线工作,月工资7500元,做工期间除借支部分外,下欠原告张云春工资6400元,有被告游秀华出具的欠条佐证,后经原告张云春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张云春遂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游秀华支付所欠工资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云春的陈述,被告游秀华向原告张云春出具的欠条,被告游秀华提供的原告张云春借支款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游秀华欠原告张云春工资6400元属实,有被告游秀华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游秀华提供的原告张云春借支款记录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张云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秀华辩称原告张云春的工资应由公司支付的事实,除两个工友的证言,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春工资人民币6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游秀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金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