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31号原告张玉霞,女,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宝,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玉霞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霞,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名下座落于铁南办事处文联路居委会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11D27908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八百四十元整(216840.00元);(二)搬迁费人民币一千元整(10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为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元整(217840.00元)。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区政府公布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等款项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由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五、被征收人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2、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3、赤峰市规划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4、《关于红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5、《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6、赤红政纪字(2014)1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铁南棚户区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7、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3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10、《赤峰市红山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赤红风评办发(2014)12号);11、赤红政纪字(2014)29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4次常务会议纪要》;12、《资金证明》;13、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网页(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赤红政发(2014)54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5、(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6、《红山区铁南办事处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公示表》照片;17、《房屋征收冻结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土地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房屋审批手续的通知》;18、《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冻结通知书送达回执》;19、《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第二组证据—1、赤红政发(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的通知、《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2、(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6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计票结果);3、《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公示表》照片;5、《房屋征收估价报告》;6、《评估报告送达回执》;7、被征收人房屋及人口信息;8、铁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商笔录》;9、赤红征决字(2014)77号《关于对被征收人张玉霞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0、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1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玉霞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赤峰市房屋征收及补偿暂行规定》。原告诉称,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屋估价过低,违反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土地证范围内住人的房屋认定为附属房不合理不合法,土地证范围内的房屋都应视同为有证房屋。三、被告的补偿决定降低了原告的居住生活水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四、被告的房屋是学区房,征收补偿决定未考虑区位、用途、新旧程度,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不合法。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赤红征管发(2013)29号关于印发《红山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企业评估办法》的通知、《红山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企业评估办法》。以证明企业使用的土地给予补偿,个人使用的土地也应给予补偿。证据2、《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公示表》(19组)中第32号对崔振国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以此例证明对原告的评估结果不合理不真实。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红山区政府依据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出具的文件,作出《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对《补偿方案》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之后作出了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原告有一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此红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对原告的补偿公平、合理、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此次对建设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确定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征收过程中红山区政府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综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补偿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证据中几份市级机关的相关证明文件不能代替征收决定的审批文件。2、被告对被征收房屋下的土地未按照土地法进行补偿不合法。3、房屋征收应该先补偿,后征收。补偿资金应足额到位,被告在银行账户中存入的四亿多资金无法证明征收补偿资金已经足额到位。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认为: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师声明的第八项的项目在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2、评估公司的选聘过程不真实不合法。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文件是对企业的评估办法,不适用本案被征收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此表中崔振国户属于有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情况,应无不当。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能反映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赤峰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等相关文件,制定并于2014年5月12日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经社会风险评估后,2014年6月19日,红山区政府对修改后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四亿二千零六十六万二千三百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6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补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征求意见后,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对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公告等,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此间,原告张玉霞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所属房屋征收部门在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经投票通过多数决定确定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房屋所在标段的征收房屋评估机构,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6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并向原告送达。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因此,在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后房屋征收部门与本案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补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屋估价过低、对原告土地证范围内住人的房屋认定为附属房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房屋都应视同为有证房屋、被告的补偿决定降低了原告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房屋是学区房而征收补偿决定未考虑区位、用途、新旧程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有关规定补偿不合法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案原告张玉霞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