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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15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平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国栋,单位同上。被告常某。原告尚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钱国栋,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与我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总是对我大打出手,多次将我打伤。2012年夏天被告用玻璃杯划伤我的面部,还用菜刀比划我,将我的腿碰伤。为躲避被告不再发生矛盾,我随儿子在武汉打理生意,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双方感情不错,我并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也没有用菜刀砍她,也没有划破她的脸。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13年底我父亲去世,原告回来当时我们在一起居住。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同年10月原告去武汉帮儿子做生意。2013年春节被告去武汉找到原告共同过年,过完春节被告自己回到老家居住。此后,原、被告曾相互联系来往,2013年年底因老人去世,原告回到雄县老家,办完丧事后,原告又回到武汉。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4)雄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已共同生活长达三十余年之久,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执意不离,本院虽曾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至今未满一年。目前,尚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克服不足、相互忠实,双方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及有利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