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054404-2。法定代表人王德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9392402-9。法定代表人项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俊森以及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获得的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二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201105469,出让宗地编号为DJ2011-1-00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5月起,我司与被告分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司购买纯碱、硝酸纳等产品。截止2015年2月,被告下欠货款857900元未支付给我司。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7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下欠原告货款857900元属实,原告请求我司支付的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止,原告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分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纯碱、硝酸纳、硝酸钾等工业产品。截止2015年2月,经原告核算,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7900元未支付。被告对该欠款金额亦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单位明细帐,移交单,对帐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货到付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其至今下欠原告货款857900元未支付,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7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9元,减半收取6189.5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959.5元,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虹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