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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简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小名“简二娃”,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辩护人付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黄某某到威远县严陵镇商业三街魏家村安置房3栋1单元302号简某某住宅内,吸食免费的毒品后,给了简某某520元现金,并从简某某手里拿了2小包毒品。黄某某携带2小包购买的毒品离开简某某的住宅时被公安人员挡获,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量0.91克和0.92克),并从简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4小包和疑似毒品冰毒或咖啡因3小包,在简某某住宅内挡获吸毒人员饶某某。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黄某某身上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简某某身上的毒品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成分。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付志金提出:被告人简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某大约从2013年6、7月开始,多次到四川省德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咖啡因自己吸食。2014年12月27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简某某的生意伙伴)打电话给简某某要买2克甲基苯丙胺,给付毒资520元。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到威远县严陵镇商业三街魏家村9社、10社安置房3栋1单元302号简某某住宅内,简某某让黄某某免费吸食毒品后,收取黄某某毒资520元,将2小包毒品给黄某某。黄某某带上2小包购买的毒品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挡获。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称量0.91克和0.92克),同时从简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小包(经称量分别为0.93克、0.89克、0.95克、0.89克,共计3.66克)及疑似毒品混合物3小包(经称量分别为0.65克、0.54克、18.64克,共计19.83克),并挡获吸毒人员饶某某。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简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3小包疑似毒品混合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涉嫌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及赃款、扣押情况;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现金1500元、手机一部情况;4.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涉嫌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重量称量情况;5.尿液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检测出被告人简某某、吸毒人员饶某某尿液均为甲基苯丙胺属阳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简某某、吸毒人员黄某某、饶某某从12张照片中相互辨认出对方是涉嫌买毒品人和卖毒品人;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简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在买卖毒品前电话通话记录;8.内江市公安局公(内)鉴(理化)字(2014)336号《鉴定文书》,证明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方法持有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另查明:1.1991年1月25日,被告人简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1992年2月26日,被告人简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1995年9月5日假释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本院(1991)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1991)刑执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2.庐山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庐山县人民法院(1992)刑执字第52号执行通知书;3.四川省川西监狱(98)川西释字第641号释放证明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简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简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赃款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正义人民陪审员  曾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