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海涓起诉劳动争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海涓,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何海涓因起诉劳动争议案,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诉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工资差额,而上次起诉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本次与与上次起诉的诉讼主体及方向均不相同,不构成一事二诉,原审以立代审,不予受理本案错误。请求依法纠正”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本次起诉诉状所列被告为:(一)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二)桃源县广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应得工资与已得工资差额11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此前,上诉人以上列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桃源县仲裁委员会作出桃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与2014年6月30日申请书的请求事项相同。上诉人曾于2013年、2014年向原审法院就该起劳动争议起诉过二次,2014年的起诉已被生效裁定认定为重复起诉予以驳回。2014年起诉的诉状所列被告为:(一)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桃源县分公司、(二)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三)桃源县广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三)对原告实施非法劳务派遣期间(2012.8.1-2013.6.30),原告与被告(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人用工关系;2、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应得工资与已得工资差额11万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责令被告(三)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之间社保差额损失1.8万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起诉虽然上诉人在形式上所列被告与2014年起诉不完全相同,但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2014年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2014年起诉本身就已构成重复起诉,本次起诉更是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上诉人反复就同一诉求重复起诉,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近观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的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裁一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