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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一仲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彭小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彭小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民一仲字第10号申请人: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工业园(怀集县怀城镇幸福大道横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锷,男,住怀集县。被申请人:彭小红,女,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何山,男,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谭振玑,男,住怀集县。申请人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集集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小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2年6月20日,彭小红与肇庆市经纬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简称市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彭小红在怀集集美公司工作。怀集集美公司因经营状况问题于2014年5月28日停产停工,彭小红在2014年6月没有被安排上班,期间怀集集美公司发放彭小红的生活费。2014年6月30日,彭小红与市人力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记录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怀集集美公司因经营状况问题于2014年5月28日停产停工,彭小红没有被安排上班,此期间怀集集美公司已按正常上班天数每日30元的标准给彭小红发放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怀集集美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6月份停工停产生活费904元(1130元/80%)给彭小红,由于怀集集美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份工资表中支付彭小红6月生活费780元,故怀集集美公司还应支付彭小红2014年6月生活费差额总共124元。二、怀集集美公司应支付彭小红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24.45元(1969.78元X2个月)。彭小红在怀集集美公司入职工作后才被怀集集美公司要求与市人力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先与市人力公司签订合同后再派遣至怀集集美公司工作,此情形视为规避相关法律而作出的举措,因此,彭小红与怀集集美公司由此至终都是劳动关系,怀集集美公司以彭小红与市人力公司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彭小红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怀集集美公司因经营状况问题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彭小红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怀集集美公司支付彭小红2014年6月生活费差额共124元。二、怀集集美公司支付彭小红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4.45元。上述裁决作出后,怀集集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第二项裁决的申请。其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如下:一、彭小红要求怀集集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彭小红与市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项下用人单位即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彭小红的用人单位是市人力公司,怀集集美公司是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关系中合同主体是派遣单位,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劳动者应向派遣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怀集集美公司与市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派遣用工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怀集集美公司安排了彭小红的工作岗位并发放支付了彭小红的劳动报酬。2014年6月10日,彭小红与市人力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所以,彭小红、市人力公司和怀集集美公司各方权利义务清楚,《劳务服务协议书》合法。综上所述,彭小红要求怀集集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第二项裁决。彭小红答辩称:一、怀集集美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早在2012年1月间,怀集集美公司招收工人,彭小红已经入职在怀集集美公司工作。2012年6月底,怀集集美公司办公室罗主任叫彭小红在事先打印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声明:如果不签字,就不能成为怀集集美公司的职工。第二、彭小红只知道怀集集美公司,完全不知市人力公司的情况。第三,彭小红在劳动工作中,工资报酬、工作安排、福利所得等一切均由怀集集美公司发放。第四、在仲裁庭庭审中,怀集集美公司办公室领导己经陈述:部分员工挂市人力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政策法律要求公司高科技人员配套要符合一定比例。第五、彭小红与怀集集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盖的公章也是怀集集美公司的公章。以上,足以证明彭小红与怀集集美公司由此至终都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因此,彭小红与怀集集美公司劳动争议主体适格。二、怀集集美公司将彭小红的劳动合同挂靠于市人力公司属于规避法律规定,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三、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法驳回怀集集美公司的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庭审期间,怀集集美公司提供彭小红与市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彭小红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主体不适格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彭小红认为上述证据是被迫签订,其与市人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直在怀集集美公司工作,与怀集集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怀集集美公司还提供劳务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劳务期限为2012年7月到2014年6月30日;支付证明单、业务回单,拟证明其按照劳务协议履行支付劳务管理费用;市人力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彭小红是市人力公司派遣到其单位工作。彭小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不认识市人力公司的人,与市人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知道上述证据的来源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怀集集美公司的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彭小红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案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证据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有错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怀集集美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并非支付彭小红经济补偿金的适格主体。经查证,彭小红在入职怀集集美公司工作期间,被怀集集美公司要求其与市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彭小红不知道市人力公司的任何情况,彭小红的工资报酬、工作安排、福利等均由怀集集美公司发放。因此,怀集县仲裁委员会认为怀集集美公司的行为是规避相关法律,确认彭小红与怀集集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怀集集美公司支付彭小红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怀集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条款时,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怀集集美公司认为怀劳人仲案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怀集集美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怀劳人仲案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怀集集美公司申请撤销怀劳人仲案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终字(2014)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李小冬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桂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