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史某某,被告婚后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近一次于2015年4月9日晚,再次使用家庭暴力,用电棍、手电筒、手脚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手指骨折等多出受伤,被告也打过原告家里的人,故原告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身体心理受��非常严重的摧残,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补偿孩子出生到离婚之前的抚养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同意原告意见,但房子是婚前财产,车是我母亲的,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史某某。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史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育监护,被告史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史某某满18周岁止,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史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育监护为宜,被告史某某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史某某满18周岁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为被告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的车辆为被告母亲刘某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史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育监护,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史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