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桑军素、李锁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军素,李锁辰,张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军素,华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锁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飞。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桑军素、李锁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桑军素、李锁辰夫妇家庭饲养母猪。长期从原告张朋飞处购买猪饲料及兽药。2014年1月25日,被告桑军素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马庄张鹏(朋)飞壹万元整,桑军素。该款二被告以原告所售兽药造成其母猪死亡及怀孕母猪死胎为由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桑军素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等,共欠原告1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无误。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原审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审酌定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售兽药造成其母猪死亡及怀孕母猪死胎后调解过程中原告曾答应不再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但双方未就母猪死亡事件做出最终调解结果,故就二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母猪死亡及死胎事件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军素、李锁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朋飞货款10000元。二被告应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桑军素、李锁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款10000元中包括兽药款6200元,被上诉人销售的兽药不是合格产品,因销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兽药,致使上诉人饲养的母猪食用后死亡,造成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1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该欠款中其中有6200元为兽药款,被上诉人销售的兽药为不合格产品,故因销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债务为非法债务,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兽药致使其母猪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军素、李锁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