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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朝阳村南山顶*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7********。被告周某甲,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松潭村东段******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也不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加深。原告于2013年8月即带着婚生子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经原告的亲戚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了7-8天后即因被告生病而分居。2012年8月间,原告无故与被告争吵并离家外出,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户主为陈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五张,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基本情况3、92字第839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前夫去世后,被告经人介绍入赘原告家中,双方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之间因故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虽然未生育子女,但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平时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解,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