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韩秀梅与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梅,王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韩秀梅,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海峰,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义(系王海峰父亲),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秀梅诉被告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梅,被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峰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人民币6,255.00元,约定秋后付款。2014年6月,被告将没用完的部分农药退还给原告。扣除退还的农药,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3,493.00元。2014年11月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峰给付所欠农药款3,493.00元,利息314.37元(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违约金698.60元。被告王海峰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农药有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同意给付欠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海峰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人民币6,25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了给付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等。2014年6月,被告将没用完的部分农药退还给原告。扣除退还的农药,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3,49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据”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举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并出具欠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予以适当调整,以利息加违约金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即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及违约金可按每月2.24%计算,共计469.00元,此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韩秀梅农药款3,493.00元,利息及违约金469.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按每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